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秝軒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4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劉秝軒(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損壞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疑重大,其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刑度甚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事後將扣案槍枝藏放在他人住處、將作案用車輛棄置道路旁,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羈押原因;另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比例原則後,本案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乃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
110 年4 月16日起羈押在案。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羈押原因,而裁定應自110 年7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全案已坦承犯行,並有悔過之心,因被告為單親家庭,家中僅剩一位年紀老邁的母親獨居亟需照料,且家中經濟須由被告承擔,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就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雖已於110 年
7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月29日宣判,且同案被告林克樺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10 年7 月15日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完畢。然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有期徒刑刑度為「5 年以上」本非輕微,且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損壞他人物品罪分別諭知有期徒刑5 年8 月、6 月,並經本院於同月29日判決在案。則由被告犯案後直至遭警拘提到案之過程以觀,加上本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因遭本院判處長達5 年8 月之有期徒刑,而有逃亡之虞,是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㈡至於聲請意旨所載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羈押要件之情;退步言,即使聲請意旨所述母親需人照顧、家中經濟由被告負擔等情為真,然被告既未思及此情仍為本案犯行,則於被告犯案後,亦難認被告可能因顧慮自身家庭狀況而無逃亡之虞。準此,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前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不能憑此而謂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
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