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智榮選任辯護人陳如梅律師
魏上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就其所知事實完整供述,且本案同案被告、證人、被害人等已製作筆錄完畢,本案相關證物資料亦已遭搜索扣押,難認有事實可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嗣後證人經交互詰問後有歧異之證述,應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自難與羈押被告之必要性連結。又被告已坦承傷害捆綁被害人謝逸鈞之犯行,且同案被告林勇呈、共犯方○峰等業已坦承係渠等造成被害人連紹雄死亡之結果,足認與被告無涉。懇請鈞院考量被告深感後悔、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及無前科紀錄,斟酌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併明。
㈡、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罪嫌,有起訴書所載及卷附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固坦承部分犯行,然其所供情節與共犯及被害人等所述,顯有出入,尚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苟未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可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酌以本案被害人等所受傷勢之態樣、威脅生命之程度,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考量本案對社會所生之影響,且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基於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㈢、至被告所執深感悔悟、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及無前科紀錄等情,然此為被告或為犯罪後態度、或為素行、犯罪動機之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核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停止羈押,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卷附相關證據互核以觀,認被告所涉傷害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仍有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