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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6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勇呈選任辯護人 顏名澤律師

游弘誠律師王品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受羈押至今,與外界近乎隔絕,被告在外可能的阻礙調查、蒐證等危險已大半消失,且與本案有關之證物應已全數扣案,檢察官、警方亦已就本案共同被告、證人等製作筆錄,顯見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縱與將來審判中陳述不符,僅為證據取捨之問題,不得僅以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為由,而逕認被告與證人有串證之虞。再者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然被告不僅未逃亡,更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向警方自首,且被告遭羈押禁見至今,亦無任何事實能佐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相當理由」之情形,而認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有逃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併明。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有起訴書所載及卷附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供情節與共犯及被害人等所述,顯有出入,尚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苟未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可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並參以被告於案發時之居所即為被害人等受傷之地點,於警方獲報抵達時,拖延警方進入該處內等情,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酌以本案被害人等所受傷勢之態樣、威脅生命之程度,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考量本案對社會所生之影響,且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基於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卷附相關證據互核以觀,認被告所涉殺人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仍有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