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24號聲 請 人 蔡宗岦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0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宗岦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雖販賣毒品為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然仍須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始得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審以被告之祖父已高齡82歲,年老體衰,被告之父親罹患右下唇惡性腫瘤及頰黏膜惡性腫瘤、右側顳葉放射線壞死等疾病,健康欠佳,被告與家人感情深厚,不可能拋棄年邁祖父及病重之父親逃亡,且被告年紀尚輕,無資力及可支應其逃亡之條件,是本案羈押原因實不存在。另被告對己所為深感後悔,會勇敢接受應受之法律責任與司法制裁,不會再去碰觸與毒品有關之人物,堪認已痛改前非,且本販毒集團於被告遭查獲後已瓦解,被告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審酌羈押數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本案既無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裁定,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另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又再為本案犯行,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0年6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茲被告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審酌被告就其涉犯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本件被告所涉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犯行3次,可預期刑度非輕,本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可能因恐遭法院判處重刑、將來刑罰之執行予以逃逸,是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甚明。復佐以被告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於110年3月間某日又加入本案「黑哥」所屬販賣集團從事俗稱「倉庫」之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又被告所為實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增加毒品流通之管道,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危害甚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以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雖值同情,但仍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定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聲請意旨所指前揭家庭等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亦無法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