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柏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案件(109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高字第17546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6月9日109年執高字第00000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柏宏(下稱受刑人)原因案於台東戒治所戒治後,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經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60號於110年5月25日裁定停止戒治,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應於110年5月26日轉司法,然於110年6月9日簽收台中地檢109年執高字第17546號之1之更換指揮書,刑期起算日卻登載110年6月7日起算,故提出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指揮書,重新發放指揮書起算日應為110年5月26日起算,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又對於法院依第1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5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起再抗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裁判之確定日期,應依下列之方式計算:(一)不得上訴、抗告之裁判,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或送達時確定。(二)得上訴、抗告之裁判,於上訴、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末按刑事訴訟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5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林柏宏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754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原執行期滿日為110年2月15日);另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而於109年12月31日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評定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經本院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受刑人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上開裁定未經宣示而於110年6月1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長官送達受刑人收受,抗告期間應自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算5日,於110年6月7日(因期間末日110年6月6日為星期日,而以次日代之)屆滿,受刑人未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字第17546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110年度聲字第2060號卷第43頁),然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免予繼續強制戒治裁定後、確定前之110年6月2日即由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釋放,並於同日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乙種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繼續執行前尚未執行完畢之拘役50日(執行案號:109年執字第17546號)及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案號:110年執字第3979號),但因受刑當時人原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該所釋放後,乃先入臺東監獄武陵分監繼續執行,嗣於同年6月8日再入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繼續執行,並由檢察官於同年6月9日撤銷原執行指揮書,換發本件109年度執高字第17546之1號指揮書(甲)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釋放通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6月2日執行指揮書(乙)、出所通知書、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於109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及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5號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9年執字第17546號、110年度執字第3979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60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6月9日109年執高字第17546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備註欄雖記載「3.註銷原發指揮書,改依本件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因受刑人觀察勒戒自109.12.31至110.06.07止計5月8日,順延本件刑期」,並據以計算本件執行期滿日而記載為「壹佰壹拾年柒月貳拾參日」,惟受刑人除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外,尚有執行強制戒治,且該免予繼續強制戒治之裁定雖於110年6月7日方確定,惟受刑人110年6月1日收受該裁定後,於翌
(2)日即由臺灣臺東戒治所釋放,而由檢察官以乙種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先入臺東監獄武陵分監繼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之拘役及接續執行徒刑,已如上述,則前開指揮書備註欄「因受刑人觀察勒戒自109.12.31至110.06.07止計5月8日」之記載顯與實情不符,且影響受刑人之權益,核屬有誤,受刑人所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認其刑期起算日,應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60號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日(即110年5月25日)之次日,然該裁定於斯時既未發生效力,則受刑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