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立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惟持有該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立人(下稱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提起再審,聲請拷貝卷附警詢及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據民國109 年1 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
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警詢、偵查庭之警偵錄音錄影光碟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 條第2 項所定「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以提起再審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範圍之電磁紀錄,依前開說明,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應予准許。惟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表┌──┬──────────────────┬────┐│編號│證據資料 │出處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錄音錄影光碟1 │臺灣臺中││ │片(內含①108 年1 月8 日被告徐立人、│地方檢察││ │徐啟銘、陳平偉、施家豪之偵訊錄音錄影│署108 年││ │檔案;②108 年8 月9 日被告徐啟銘、陳│度偵字第││ │平偉、施家豪之偵訊錄音錄影檔案) │4220號偵│├──┼──────────────────┤查光碟片││2 │被告徐立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1 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 ││3 │被告徐啟銘警詢錄音錄影光碟1 片 │ │├──┼──────────────────┤ ││4 │被告陳平偉警詢錄音錄影光碟1 片 │ │├──┼──────────────────┤ ││5 │被告施家豪警詢錄音錄影光碟1 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