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榆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40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沒有逃亡的意思,通緝期間幾乎都在戶籍地,故請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有詐欺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雖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惟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文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從而,本案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