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1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黃育恩代 理 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0日中檢謀壬110 執聲他1945字第1109068703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育恩(下稱聲請人)前於109 年10月27日、110 年2 月23日多次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6 、7、8 之新臺幣(下同)33萬7000元、手機4 支、皮包1 個及皮夾1 個等扣押物,惟臺中地檢署均未予以回應,嗣聲請人再次於110 年6 月15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該署於110 年7 月20日以中檢謀壬110 執聲他1945字第1109068703號函,聲請人業於110 年7 月22日收受送達,函文意旨略以:聲請人稱扣案包包內有其身分證,然毒品及現金均藏匿在廁所上方隔板內,顯非如聲請人所稱係正常貨款,查獲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鐵皮工廠承租人孫炳榮於警詢中供稱,現場查獲現金33萬7000元、皮包1 個及皮夾1 個等物,是綽號「阿文」之朋友邀約朋友至該鐵皮工廠會所遺留,然迄今未具體指明「阿文」為何人並提供有利證據證明,縱身分證與現金同放在皮包內,亦不足以證明該現金為身分證持有人所有云云,駁回聲請人黃育恩所提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惟依聲請人警詢筆錄及臺中市警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暨照片可證,本案聲請發還之現金33萬7000元確為聲請人所有,原處分竟徒憑臆測以顯違常理、另有隱情云云,否准發還,顯已無端侵害聲請人黃育恩之財產權:
㈠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
調查筆錄,其中業已陳明:其所有之黑色皮包與其內現金33萬餘元,於108 年1 月12日凌晨3 時遺落於臺中國際機場旁之鐵皮屋(即上開第四分局於108 年1 月12日晚間23時59分至1 月13日0 時30分執行扣押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建物),其在同月12日凌晨3 時許攜帶該黑色包包暨現金至上址後,於同日7 時許離開而忘記帶走,故警方到場進行搜索時其人並未在現場。上開33萬餘元係因聲請人從事塑膠公司貨櫃堆疊工作,塑膠公司月結發放之貨款,至於現場扣案之其他毒品等,則非聲請人所有等語。而該次警方持以詢問聲請人之搜索扣押筆錄,即為聲請人109 年10月27日該次聲請返還扣押物時所檢附之扣押筆錄,其上所載扣押皮包、皮夾及現金33萬7000元,與聲請人前開筆錄所述內容核無不符,足堪認定該等物品確為聲請人所有。
㈡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8 年4 月23日另製作「職
務報告」予鈞署承辦檢察官,內容載明於本○○○區○○路扣得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33萬7000元等物品,該職務報告檢附之現場蒐證照片除有該黑色皮包外觀照片,亦有自該皮包內起出之聲請人身分證及女朋友何心惠二人之身分證等照片,益徵本案聲請發還之現金33萬7000元確屬聲請人所有。
㈢尤有甚者,當初前開遭警方扣押之皮包、皮夾及現金33萬70
00元等物,係因第三人王子旻等人所涉毒品案件,該案經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591、9306提起公訴、嗣由鈞院
108 年度訴字第1050號、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審理後、第三人王子旻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808號駁回上訴,該案件已告確定,歷審判決均明確認定前開扣押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均未對前開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物予以沒收。遑論聲請人本即非該案被告、亦與該案毫無關連,前開扣押物品均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證明為實際權利人,並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該等未遭法院扣押之物,竟遭臺中地檢署以:孫炳榮所稱「阿文」不知何許人也、扣押物顯非如聲請人所稱係正常貨款為由,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所執理由顯非適法。而臺中地檢署自該案偵查之始迄今業已長達2 年餘,仍未提出何以渠等認定前開扣押物與該案或另案有何關連應予扣押之證據,在該案判決確定、確定判決亦明確認定聲請人前開聲請發還之扣案物非本案沒收範圍後,竟屢以不回應、不處理、或以莫須有之罪名無端扣留聲請人所有財物之方式,不予發還,對聲請人之財產權業已造成嚴重侵害,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准予發還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9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31
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0 條、第943 條、第944 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從而,扣押物如非屬於贓物而有應受發還之被害人或有主張權利之第三人者,即應以執行扣押時,原事實上占有或提出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發還之對象。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乃員警於108 年1 月13日偕同被
告王子旻,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經通知該處承租人孫炳榮到場,復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6 、7 、8 所示之物,而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孫炳榮之簽名係載明「在場人」,且上開物品均非該案被告王子旻、在場人孫炳榮所有,其等亦不知道為何人所有等情;其後,被告王子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上開編號1 、6 、7 、8 所示之物,均經法院認定無積極證據與被告王子旻所涉犯行有關,而未予判決宣告沒收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足見,本件聲請人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並非受搜索人或在場
人,相較於該案被告王子旻,實為案外之第三人,其非首揭法律規定之執有扣押物品收據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即對系爭扣押物而言,並非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或該案之被害人,至為灼然;而該案被告王子旻所犯既非贓物案件,本件聲請人亦非主張為贓物之所有人,其形式上顯然非適格之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當事人甚明。
㈢至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歸屬,本為民事問題,實難僅憑聲請
人一己之陳述,由刑事法院確認所有權之存在與否,復依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亦無從據以認定本件聲請人確為系爭扣押物之實質所有權人,是聲請人自應循民事途徑向利害關係人主張權利,資以證明其為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人,並據以排除其他人之權利,要非得以所有權人自居,並藉由刑事扣押物發還之強制處分程序,逕行取得系爭扣押物,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聲請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扣押物之所有人,無從認定其為真正之權利人,故駁回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尚非無稽;是原處分並無何等違背法令、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