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肇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6號),聲請複製電子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肇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經適當遮隱第三人個人資料後之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案件電子卷證資料,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肇收為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6 號案件提出再審,聲請複製本審全案電子卷證,費用請通知後繳納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點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此規定係為使再審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6 號案件之被告,其於該案中經本院於主文諭知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嗣聲請人就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又前開經提起上訴部分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駁回上訴,亦已確定等節,有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本件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6 號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惟該等電子卷證資料中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因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亦依前開規定為限制,而予適當遮隱,並禁止聲請人再為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