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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8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20號聲 請 人 魏榆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金訴字第402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榆靜先前未收到傳喚通知,且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接到員警電話已於指定時間前往製作筆錄,亦有按期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可見被告並無逃亡意圖,也無逃亡事實;原處分認定被告有另案詐欺案件尚在偵辦中,有反覆實施詐欺之事實,然被告在該案係遭友人盜用帳戶,被告已對其提起告訴,原處分理由顯難認充分;被告並無任何可能為逃亡或再犯之行為,於衡酌保全訴訟程序與被告權益後,應認為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縱鈞院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被告已表明願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規定具保,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經繫屬本院後進行準備、審理程序,並於110 年3 月4日審理程序時由該案審判長當庭諭知改訂110 年4 月15日續行審理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0 年4 月15日遵期到庭,嗣經依法拘提亦未獲而經通緝;其經通緝到案後,由該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違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並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且其另案尚有詐欺案件偵查中,可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事實,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自110年7 月20日起羈押3 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金訴字第402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原處分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疑重大,所為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又被告確係受通緝到案,已如前述,其經受命法官訊問時則自承:其以為是宣判的時間,所以就沒有到庭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被告顯然知悉開庭之期日,仍未按時到庭,其辯稱以為該日是宣判期日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依一般合理判斷,應可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所稱其於另案有前往開庭等事由,亦係另案到庭之情形,尚難推翻其本案有逃亡之虞之認定。另被告確有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衡以本案係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型態,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被告既有前述曾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達成刑事追訴目的,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則審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從而,原處分按本件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斟酌被告係經

通緝到案及另有詐欺案件偵查中等一切情事後,依此認定被告就被訴涉犯上開等罪嫌,有逃亡及有反覆實施詐欺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即非無據。

四、綜上,原處分認本件被告被訴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20號詐欺等案件,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相關卷證資料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依自由證明原則,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與反覆實施詐欺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並依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與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限制兩相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為羈押之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要無疑義。從而,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