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41號聲 請 人 張繼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燕山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張繼儒欲聲請發還本案被告楊燕山等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46號),前經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調查上開案情並執行搜索所查扣上開聲請人之手機、公司資料等物,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審理在案。次查,上揭貪污案件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言詞辯論或判決,而扣案之上述手機、公司資料等物品,與本案貪污等犯行或事證之關聯性,猶須時日詳加審理調查後,方能釐清梗概。從而,本院審酌上述物品,將伴隨審判程序進行或發展,並非全無被調查或斟酌之可能性,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執此,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或調查之需要,衡酌案件審理進行之程度或事證調查之必要性,就上述扣押之物品,仍有續為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基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