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宥年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宥年自被查獲到案後,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六均已自白,並配合偵、審程序調查行為,相關事證均在本院卷宗可查,故已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判程序已獲保全。請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行為,係因學識知識不足,不了解法律規範要件,主觀上認僅係出借帳戶之幫助行為,客觀上並非販毒之核心人物,亦未參與任何與購毒者間買賣聯繫行為,僅在犯罪事實四時,因經濟困窘,而對同一人為販賣行為,兩次金額僅各新臺幣1,000元,實非有經釋放後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且被告經逮捕後,對於上開犯行在偵審程序時均坦承自白犯罪,並未有逃避刑責之行為,被告因其自白行為,應受之刑罰依法自蒙減輕之恩典,亦無逃亡可能,如以羈押替代手段,讓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並附加被告應定時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條件,均可達成保全被告之目的,實無動用羈押此一最後手段,為此請本院斟酌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如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亦請斟酌被告均已坦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請解除原對被告所命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讓被告一解思念家人、幼子之情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部分犯行(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其所分擔之行為內容有部分爭執),復有共同被告吳尚豪、郭洧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古必楨、林竑睿、王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現場蒐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FaceTime訊息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潘宥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又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查:
⒈被告固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然就該部分其所涉嫌分擔實施之犯行部分是否包含持有暨運輸欲販賣與佯裝買家之林竑睿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有爭執,且否認該同一行為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固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然就其分擔之行為內容仍有爭執,而檢察官已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吳尚豪為證人,且尚未進行審判程序詰問前,堪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⒉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
⒊又被告本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少,且其就涉嫌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遭逮捕後,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後,又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㈣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嫌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㈤至被告所稱其家庭情形,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㈥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
消滅,且被告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