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 被 告 蘇俊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年度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俊嘉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即被告蘇俊嘉(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8號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受處分人自民國110年1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嗣轉至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起施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以受處分人於入所受強制戒治期間,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且因上開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及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重新評估受處分人總分為52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綜合評估後,以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因而報請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此有該所110年5月6日東戒所輔字第11011004720號函暨檢附受戒治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是以,綜合上開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以及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處分人之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