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 告 唐鎮平上列受處分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戒治(110 年度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鎮平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唐鎮平(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緝字第220 號(聲請書誤載為110 年度易緝字第220 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總分為118 分,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 年2 月9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又法務部於110 年
3 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新修正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38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再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表現穩定,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受處分人自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9 年10月6 日以10
9 年易緝字第220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被告於109 年12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於110 年2 月5 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被告遂於110 年2 月9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又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於110 年3 月26日實施。被告於進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該所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為受戒治人評估分數總分為38分而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再者,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 年5 月7 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208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受戒治人調適其處遇成績評估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是以,綜合上開重新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分數,以及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因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報請免除被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