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弘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弘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竟圖免除職役詐偽罪,兩者犯罪時間、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情節、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違反職役職責-軍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1日 │106年3月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9年度軍撤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224號 │緩偵字第1號、第2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 │109年度軍訴字第8號 ││ │ │2932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年11月24日 │109年9月16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 │109年度軍訴字第8號 ││ │ │2932號 │ ││判 決├────┼──────────┼──────────┤│ │判 決│110年1月5日 │110年2月23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之案件 │ │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 ││ │第1362號(已執畢) │第332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