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余健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110年度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健稜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8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受處分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824號、110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並自同日起施行,該修正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被告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48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且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5月6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1760號函檢附之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1份在卷可稽,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本院綜核上開重新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及被告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被告之強制戒治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