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 告 顏景華上列受處分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戒治(110年度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景華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顏景華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以 109年訴字第126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部分,經醫師評估靜態因子得分85分、動態因子得分 9分,合計總分94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修正前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11日以109年訴字第1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受處分人110年2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110年3月26日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修正,經依修正後標準評估,總分合計為44分,未達60分,並認受處分人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桃女戒教字第11030000810號函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