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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0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 告 朱希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原易字第67號),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強制戒治(110 年度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希賢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朱希賢(下稱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法務部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雖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惟若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35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且受處分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加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綜合評估後,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易

字第6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移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自110 年1 月26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後改入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嗣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上開評估標準,已

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修正後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上開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惟衡酌如以修正後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35分,未達60分,且受處分人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 年5 月7日桃女戒教字第11030000800 號函及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升心理輔導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在卷可憑。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坤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