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即 被 告 吳峻豪上列受處分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年度聲字第54號、110年度戒執一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峻豪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吳峻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434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修正前評估標準總分為74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2月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新修正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54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再受處分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行為良好、亦無毒癮症狀(依戒治所陳報無繼續執行必要之事由),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受處分人自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均屬保安處分,參照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則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亦應準用之,於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之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行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亦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固均規定受戒治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需6個月後始得進行停止強制戒治之評估,惟對於受戒治者入所未滿6個月時,若有無法繼續執行,或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先予敘明。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戒治者於入所未滿6個月期間,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由戒治處所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4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受處分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0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0年2月5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嗣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修正後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若以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為54分,未達60分,且受處分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前揭戒治所綜合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5月5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160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中戒治所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因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報請免除受處分人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