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 蔡世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中檢謀秋109毒偵2551字第1109050188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5月13日中檢謀秋109毒偵2551字第1109050188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民國109年11月18日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餘無修正。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蔡世榮(下稱受戒治人)於修法前分數共78分,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佔62分,而修法後前科紀錄1筆5分,上限10分,若受戒治人重新評分後,分數係低於60分以下,於法應免除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非執行強制戒治期間既未滿6個月,不得免除執行。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受戒治人在戒治所內已看見許多受理之案件而釋放之戒治人,故受戒治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應釋放受戒治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戒治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3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受戒治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起開始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均屬
保安處分,參照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則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亦應準用之,於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之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行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亦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固均規定受戒治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需6個月後始得進行停止強制戒治之評估,惟對於受戒治者入所未滿6個月時,若有無法繼續執行,或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先予敘明。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戒治者於入所未滿6個月期間,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由戒治處所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
㈢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修正後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戒治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若以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計算受戒治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為28分,未達60分,且受戒治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前揭戒治所綜合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5月5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137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中戒治所受戒治人心理輔導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在卷可稽。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3日以中檢謀秋109毒偵2551字第1109050188號函示:受戒治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報請免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條第11條第2項規定,受戒治人執行強制戒治期間既未滿6個月,依法不得免除執行;且依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陳報內容以觀,亦難認有應提前免除執行之情事,故檢察官認為不應命令或聲請法院免除受戒治人戒治處分之執行等語,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指揮執行,容有再斟酌之餘地。據此,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5月13日中檢謀秋109毒偵2551字第1109050188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