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09號聲 請 人 黃耀庭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免予繼續戒治(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08號裁定變更適用之對象,含其評分標準和施用頻率,為此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合稱評估標準表冊),,因此請鈞長明察上情,予以本案被告有免除戒治之機會,得早日返家照顧年邁之雙親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嗣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並於同日起實施。上開修正屬於法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上開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繼續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又此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修正,僅係「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第1題及第3題計分方式有變,且設有上限,而該二題之修正,僅以卷內資料(指先前裁定之強制戒治案卷)即可計算得出結果(機械性),未涉及任何評估、觀察等保安處分執行機關之權限事項,受理聲請異議之法院自可自行計算得出總分而為准否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結論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裁定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52號執行強制戒治,目前仍在戒治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依卷附原先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以109年12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598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知聲明異議人於本件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以原有評估標準,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題及第3題之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4筆,每筆10分,得分140分,不設上限;(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每筆2分,得分14分,不設上限。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207分。
(三)經本院依據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就有修正計分方式部分,逕行重新計分,其情形如下: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4筆每筆5分,修改為達上限為10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每筆2分共14分,修改為達上限10分。2.其餘未修正部分之項目評分未予更動後,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11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73分。
(四)是聲明異議人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其經評估後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73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仍在60分以上,故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仍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檢察官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