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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 林子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院戒執字第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就評分項目之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檢察機關作為觀察勒戒執行機關,檢察官並具有發動聲請強制戒治及停止執行之權限,對於上開評分標準對受處分人應屬有利之重大修正,有無囑託醫療機構依修正後標準重為鑑定評估,再據此新證據判斷有無聲請重新審理、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之必要,基於程序透明性及檢察官職責所在,理應由檢察官詳為酌量並向受處分人說明;此外,依現有實務見解認為上開評分標準之修正係屬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倘強制戒治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檢察官亦應依職權停止執行,如檢察官未停止執行,受處分人亦得向原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受處分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判法院聲明異議。又施用毒品者,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為評估有無施用毒品傾向,各勒戒所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之標準「毒品前科紀錄及司法前科紀錄」已修改,其他評分如家庭支持度、濫用物質、使用時間等項目列入計分標準,以資遵循,俾免產生無法客觀評估或個案間相同情節,卻有不同評估結果之不公平現象產生,但於製作上開評估標準紀錄時,應依相符之證據資料,核定給分之項目與證據資料,如有不符其總和分數,有遭誣陷不實,即有失真實,此評估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難謂正確無疑,而聲請人舉例:因未婚有同居人,父年事已高不良於行,在觀察勒戒期間提起申請同居人可辦理接見,但申請程序完成時,各項評估已經結束,而同居人於執行強制戒治期間,每月接見3次以上,因此家庭接納度良好,卻被評接納度不佳,而加總5分,另外評分項目使用毒品超過1年,聲請人於109年2月遭警查獲,於109年6月24日在臺中看守所執行,而此項分數加總10分,另評分項目合法濫用物質(香菸)加總分數2次共為4分,依勒戒所之規定,於末次評分前不得購買香菸,於未購買香菸之情況下,何來評估合法濫用物質(香菸)加總2分,況裁定戒治後,聲請人有參與醫療戒菸門診,以示戒毒戒菸之心,而家人使用藥物項目加總5分,聲請人之胞弟於100年服刑至今已達10年,未執行之刑期達8年之久,何來影響,且聲請人已另案執行5月餘,尚有1年4月未執行完畢,已高於戒治保安處分,何來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如下,餘無修正:

(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嗣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並於同日起實施。上開修正屬於法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又上開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繼續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此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修正,僅係「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第1題及第3題計分方式有變,且設有上限,而該2題之修正,僅以卷內資料(指先前裁定之強制戒治案卷)即可計算得出結果(機械性),未涉及任何評估、觀察等保安處分執行機關之權限事項,受理聲請異議之法院自可自行計算得出總分而為准否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結論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林子恩(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聲明異議人對上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院戒執字第5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強制戒治,目前聲明異議人仍在強制戒治執行中等情,有上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7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74號案卷內所附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計算,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原得分為50分,重新計算後得分為10分(修正後每筆為5分,有5筆,惟上限為10分,以10分計),另「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原得分為6分,重新計算後得分亦為6分(修正後每筆為2分,有3筆,上限為10分),則據此重新計算後,聲明異議人各項分數分別為:1.靜態因子: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21分(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評分為10分【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評分為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分為6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32分(包括多重毒品濫用評分為10分、合法物質濫用評分為2分、使用方式評分為10分、使用年數評分為10分)、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為5分(家人藥物濫用評分為5分);2.動態因子: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2分(所內行為表現評分為2分)、臨床評估部分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5分)、社會穩定度部分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評估為5分,惟此與家人藥物濫用部分之靜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已計入靜態因子總分,故此部分即不再計入動態因子總分)。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58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7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65分。

是聲明異議人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計算,重新計算後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仍在60分以上,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仍應判定聲明異議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院戒執字第5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尚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明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準此,上開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評估,乃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聲明異議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況聲明異議人前即曾以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勒戒所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定,評分標準中,毒品相關前科及司法前科紀錄及使用時間等項列入計分標準,若核定給分項目與證據資料不符,其總和分數即有違真實等情,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74號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復執同一事由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而聲明異議,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