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江寧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執一字第43號、110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一)被告即受處分人陳江寧(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43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對被告執行強制戒治等情,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卷宗無訛。
(二)聲請人於110年5月27日以附件所載內容對被告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則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乃對於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人,於一定期間內令其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之依據,與法律漏未規範之情形有別,尚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等規定,對於受戒治人入所未滿6個月,因無須藉由施予強制戒治處分而預防其將來再犯,應如何停止強制戒治程序均無相關規定,而認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另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又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結論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聲請人110年度戒執一字第43號執行案件之強制戒治處分業已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該案強制戒治停止執行,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停止執行本案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則聲請人聲請就本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已顯無實益。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