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處分人 張順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順郎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即受處分人張順郎(下稱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移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嗣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上開評估標準,已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修正後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上開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惟衡酌如以修正後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53分,未達60分,且受處分人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5月6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165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在卷可憑。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