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明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戒治(110年度聲字第72號、110年度戒執一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明瑞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被告游明瑞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於110年3月2日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接於110年3月24日轉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查。嗣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聲請人認依修正評估標準,業已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修正後評估標準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本不應以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如以修正後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58分,未達60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不同。再受處分人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綜合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10年5月6日東戒所輔字第11011004760號函在卷足憑(見110戒執一第40號第21-22頁)。由上,是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