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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戒治(110年度聲字第74號、110年度戒執一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宏文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宏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總分為158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1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7日已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新修正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38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再受處分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亦無毒癮症狀,堪認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等語。

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部分,經醫師評估靜態因子得分152分、動態因子得分6分,合計總分158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修正前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1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受處分人於110年1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7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110年3月26日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修正,經執行強制戒治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依修正後標準評估,總分合計為38分,未達60分,並認受處分人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10年5月6日東戒所輔字第11011004820號函、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