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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 告 詹敏貞上列受處分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年度聲字第71號、110年度戒執一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敏貞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下稱受處分人)詹敏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法務部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新修正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若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44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再受處分人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其入所分數21分(見110 戒執一29第27頁),且在所行為良好、亦無毒癮症狀(依戒治所陳報無繼續執行必要之事由),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受處分人自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等語。

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1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自110年2月9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後於同年月24日轉至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上開評估標準,已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修正後評估標準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惟衡酌如以修正後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44分,未達60分,且受處分人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5月7日桃女戒教字第11030000820號函及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升心理輔導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在卷可憑(見110戒執一第29號第25~27頁)。是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經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