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羽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1021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羽萱自始即坦認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手,對於全部案情均詳為供述,坦然面對司法,不會逃亡,況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係初犯,且與家人關係親密,感情深厚,因母親罹患腦腫瘤,也不可能拋下母親逃亡,本案缺乏事證可認被告有逃亡之準備,原羈押處分遽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逃亡之虞,應有不當,爰提起準抗告,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以110 年度訴字第1021號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訊問後,諭知應予羈押,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10 年5 月27日提出「刑事準抗告」表示不服意旨,此有上開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 、2 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所受判決之刑度非輕,將來可能會規避刑罰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0 年5 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坦承犯行,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無違誤。再審酌販賣毒品之行為乃為我國法令所嚴禁,被告竟漠視法紀,與共同被告蘇云威共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所執被告坦認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無前科紀錄、母親罹患腦腫瘤各節,均與羈押准否之要件無涉,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之情形,從而原羈押處分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意旨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