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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清揚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執行之指揮(110 年度院戒執字第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分數有所調整,並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效,自應依上開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清揚(下稱聲明異議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裁定係以修正前規定裁定聲明異議人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即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裁判之法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3 號裁定)聲明異議(原聲請意旨誤載為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自110年2月2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後於同年3月4 日轉至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聲明異議人所受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本院已於110年5月25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准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並因此於11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上開強制戒治處分,既經本院裁准免予繼續執行,聲明異議人復已釋放,則聲明異議人自無再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從而,本案聲明異議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