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王珮馨受 刑 人即 被 告 鍾家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珮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珮馨因受刑人即被告鍾家俊(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而釋放。上開案件有罪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另犯轉讓偽藥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受刑人就轉讓偽藥罪以外之部分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執字第4376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歷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執字第4376號案件,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10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迄本院裁定時止,無遷移住居所、在監在押或已出境等情事,且因另案經通緝中等節,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將上開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期日,以函文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該日到案接受執行,並敘明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旨,送達具保人陳報之居所「臺中市○○區○○路○○○ 號」,該址雖與具保人於上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陳報之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形式上存有細微差異,然業經具保人之母親即其同居人具領無誤,此有臺中地檢署110 年4 月7 日中檢增新110 執4376號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堪認該誤載對本件送達處所之同一性、具保人之收受可能性,均無影響,仍發生送達效力。
四、綜上,被告逃匿,且具保人已受合法通知,屆期未按上開臺中地檢署函文文旨履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