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聖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8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聖鈺於警詢時經告知所犯係屬重罪後,仍願自白犯罪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勇於認錯,並願面對接受審判及其後執行之決心,且亦無相關跡象或情況,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復無保全審理之進行或將來執行之必要,尚非不得以命具保、限制住居以代羈押。又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7號裁定參照),請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皆已自白犯行,倘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之住居所後,即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之負擔,達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目的,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審酌被告就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5月26日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徵被告有不願面對司法而逃匿之高度可能;復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可預期刑度非輕,本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可能因恐遭法院判處重刑、將來刑罰之執行予以逃逸,是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甚明。再參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犯罪之禁令,因經濟狀況不佳,在駕駛計程車載客之餘,兼職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增加毒品流通之管道,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危害甚鉅。從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以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亦無法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