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俊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戒執一字第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俊杰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規定,屬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是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免予受處分人強制戒治之執行,或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戒治;另受處分人在接受強制戒治之期間行為良好、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及團體治療,表現穩定,亦無毒癮症狀,足證受處分人有悛悔實據,惟本案檢察官仍繼續對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戒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之結果為準,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究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原則即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以
109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據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綜合判斷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靜態因子124分、動態因子11分、總計135分),再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檢察官即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5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中戒治所110年3月3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49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前揭確定裁定主文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又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固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頒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惟本件聲明異議人依據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計分總分為65分,無法報請免除執行,此有臺中戒治所110年9月8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6120號函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顯不符合刑法第2條規定:「…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亦難認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事由,聲明異議人據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㈢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入所後表現良好主張檢察官應
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則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乃對於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人,於一定期間內令其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之依據。經本院函請臺中戒治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受處分人前揭聲明異議之內容表示意見,均表示無法報請免除執行等語,此有臺中戒治所110年9月8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612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依前揭規定,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評估及是否停止戒治,均屬戒治所及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如無重大明顯違法之情形,法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以聲請人之片面主張遽認本案檢察官繼續對其執行強制戒治係屬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而以前揭情詞指摘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難認有據。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