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80號聲 請 人 南玉芬相 對 人 林琨智
林建成王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727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琨智、林建成、王惠玲間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刑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萬元(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00號),茲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正本及回執各乙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之情形,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南玉芬因相對人林琨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6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刑全字第6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8萬元後,得對相對人林琨智、林建成、王惠玲之財產於842,32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現金供擔保,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0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61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之後聲請人以與相對人雙方業已和解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2
7 號撤銷上開108 年度刑全字第6 號裁定確定,而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108 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108 年度存字第800 號提存書、110 年度聲字第72
7 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 年3 月3 日中院麟民執
108 司執全果字第261 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
3 月2 日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全果字第261 號執行命令撤銷通知3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已於110 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等,催告其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憑,聲請人所為其於假扣押事件訴訟終結後,發函催告相對人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迄未行使之主張,復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所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