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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張佑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佑任(下稱受刑人)因在假釋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法務部據此撤銷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5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3月15日,惟受刑人於假釋中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情節相當輕微,僅因不諳法律,方誤觸法網,絕非刻意犯罪,且受刑人假釋出獄後,均有正常安定工作,確實已復歸社會,實無特別預防考量及防止未來再犯之必要,上開執行指揮書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之意旨不符,爰就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按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9月(共2罪)、3年8月(共7罪)、3年7月(共4罪)、8月(共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107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受刑人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8年10月1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3月3日確定。因受刑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務部乃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5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2年3月15日等情,此有上開各案件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法務部為前揭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本件雖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係於該法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始於110年6月3日方就前開撤銷假釋不服,此觀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所載日期自明,本件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法。受刑人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