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泰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收保證金之命令(105年度執他字第581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4年月3日31日(聲請狀誤載為104年12月1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聲請狀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並於104年4月7日經聲明異議人之姑姑張麗燕繳交保證金後而獲保釋,聲明異議人亦有遵守限制住居之相關規定,然聲明異議人家屬得知聲明異議人施用毒品,無法諒解並發生爭吵,導致後續全無互動與交談,雖同住一處,但形同陌路,也導致家人接獲法院文書也不與聲明異議人告知,更造成聲明異議人錯失報到日期,直至被通緝到案,保證金因而被沒入,然聲明異議人並非故意,因上開原因而無法得知法院文書送達,顯有情有可原之處,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泰宇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案外人張麗燕於104年4月7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4年月9日21日合法傳喚,詎受刑人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經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張麗燕繳納之保證金,經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581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又前開沒入上開保證金之裁定經合法送達予張麗燕、聲明異議人(於105年2月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聲明異議人本人簽收,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581號卷第19頁),倘聲明異議人不服前開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張麗燕、聲明異議人均未提出抗告,前開裁定因而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3月1日中檢秀執明105執他字581字第109955號函通知本院(會計室)將保證金沒入轉帳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150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10號、105年度執他字第581號等案卷、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581號案卷核閱屬實。
(二)本院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並非有罪裁判,又本件檢察官係就本院確定之裁定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亦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倘聲明異議人係對本院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不服,則本應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綜上,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