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雷春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443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雷春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6 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99770 號函,認為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受刑人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給字第443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殘刑25年。惟依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刑法有關假釋中出獄後再犯,不論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又受刑人非故意違反假釋規定,係家中只剩一八旬中風老父,為謀生計身兼土水工其時常會因工程進度問題,下班時間會有所拖延,才會多次違反假釋規定,原想轉換職場避免逾時,奈更生人實尋職不易,非故意違反規定,惟檢察官逕而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實有違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之意旨,請鈞院就是否應撤銷無期徒刑假釋而服殘刑,予以考量云云。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理由書以:「查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修正施行後,依同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 月及無期徒刑,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8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87年9 月14日入監執行上開無期徒刑後,於102 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112 年12月26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6年4月9日2次違規外出,違反檢察官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又因106年5月19日、同年7 月23日未依觀護人命令弱電訊息返家充電,數次受告誡在案,屢勸不聽,並已給予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提出陳述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典獄長,以受刑人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且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釋後,經法務部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既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106 年10月26日核准撤銷其假釋。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給字第443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殘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給字第4438 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6年10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60109977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本件法務部為前揭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本件雖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係於該法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始於110年1月14日方就前開撤銷假釋不服,此觀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自明,本件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法。受刑人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