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 告 李思林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思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被告李思林(下稱受處分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9 年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毒聲字第4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自110 年3 月17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本院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嗣因110 年3 月26日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修正,經執行強制戒治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依新修正標準計分,總分為41分,未達60分,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又受處分人在所生活規律評估及調適課程參與評估均為合格,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 年6 月4 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246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