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宗岦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1088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3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岦(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88號,下稱本案)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6 月3 日訊問後,即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復於同日收受押票,其後於同月8 日具狀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準抗告狀與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8 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因本案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可認為犯罪嫌重大,聲請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4項之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且聲請人涉嫌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3 次,聲請人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重罪而逃亡之虞;另聲請人於108 年間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判決有期徒刑
4 年6 月,又再犯本案,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涉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重大,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所定情形,即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諭知應自110 年
6 月3 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下稱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之前並無遭通緝之紀錄,並有固定住所,平日與家人感情深厚,祖父年老、父親又罹患惡性腫瘤,故聲請人絕無可能拋棄家人逃亡,且本案並無證據或事實,可認聲請人有逃亡之準備,原處分遽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應有不當;又聲請人俱已認罪,足見有知錯悔改之意,經此教訓後,不會再犯,且聲請人將共犯參與情形均詳實供述,不可能再與其他共犯聯繫而重操舊業,是無事實足認聲請人將反覆實施犯罪,羈押原因實不存在,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
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且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第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就其所涉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觸犯之罪名,
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 條第3 、4 項之罪嫌,其刑度本非輕微,且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佐以,聲請人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表示:我與女友於110 年4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之2 租屋,我的家人住在臺中市○區○○街○○○ 號,臺中市○區○○街○○○ 號只是戶籍而已,我現在沒有住在上址租屋處等語,足見聲請人係在外租屋居住,而未與家人同住且無固定居住之處所,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上開聲請意旨所言有固定住所、絕無可能拋棄家人逃亡一節,自難採信。另聲請人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甫於110 年1 月28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聲請人竟於110 年3 月間又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可徵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之虞;而聲請人雖以其已認罪,經此教訓不會再犯,復詳述本案犯罪情節,不可能再與其他共犯聯繫而重操舊業云云,觀諸聲請人前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81號案件中亦係表示認罪,惟事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故聲請人認罪乙事顯然無從作為其不再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之擔保,況聲請人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自承本案與前案之販賣毒品人員是不同團等語,更見聲請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㈡至於聲請人所陳其祖父年老、其父罹患惡性腫瘤乙情,及其
餘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各情,皆無從動搖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亦不能憑此而謂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
㈢綜上,本案受命法官以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0 年6 月3 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率指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特予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