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士豐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1110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士豐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至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等10次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焉有僅否認犯罪事實二、㈠、㈡之2 次犯行之實益,被告否認該部分犯行,確屬可信,且被告既已坦承大部分犯罪,自無串供之必要,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於民國110 年6月4日,具狀向檢察官供出其係受同案被告劉修宏引誘邀請,而涉入販毒罪行,其販毒所使用之手機亦係自劉修宏取得,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修宏之利害相反,並無與同案被告劉修宏勾串之可能。再被告雖涉犯重罪,然並不必然導致逃亡之結果,被告係與家人同住而有固定住居所,且被告原係從事直播工作,亦偶有於理髮廳兼職,並非無正當工作,被告母親罹患乳癌,均需被告陪同往返持續追蹤治療,被告時刻希望能盡己所能陪伴母親,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會因涉犯重罪而有未來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後續審理亦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適用之可能,自難認有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爰提起準抗告,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並命具保諭知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以110 年度訴字第1010號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0 年6月8日訊問後,諭知應予羈押,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10年6月10日提出「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表示不服意旨,此有上開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 、2 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至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而否認其餘犯罪事實二、㈠及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然其各該被訴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9條第3 項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虞;且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其無業、從事直播工作,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於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前,有從事直播及美髮等工作,足認被告並無固定工作,且被告前於偵查中稱本案係向「寶哥」取得毒品及工作手機,後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寶哥」即是同案被告劉修宏,且依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聯紀錄,確有與同案被告劉修宏聯繫之情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劉修宏顯然不符,是依上開各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且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甚多,考量社會公益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等規定,於110 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被告所涉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坦承部分犯行,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販賣毒品所用之工作手機,係於110年1月間,向綽號「寶哥」之男子以新臺幣2 萬元買斷,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義」之男子購買,伊係單獨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工作手機和毒品均係同案被告劉修宏提供,除否認犯罪事實二、㈠及㈡所示,與同案被告劉修宏、陳建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犯行,亦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鄧永昌,鄧永昌就犯罪事實二、㈢至㈤部分犯行收到的錢,伊不知道他是交給何人,伊是跟劉修宏買斷毒品等語。是以,被告並非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就案情歷次所為供述前後不一,與起訴事實及同案被告劉修宏之供述內容亦顯非一致,參以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仍可能有對質詰問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修宏、陳建銚及鄧永昌之必要,且被告所涉為重罪及且遭訴犯行次數非少,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可能。另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之情形,且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原羈押處分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是聲請意旨所稱其家庭成員因病賴其陪伴回診乙情縱令屬實,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而非本院審酌是否予以羈押之因素。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並無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乙節,業經本院就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詳予審酌敘明如上,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