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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段傳叡

陳智榮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張淳軒律師許立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110 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 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段傳叡、陳智榮(以下稱被告段傳叡等2 人)均願就起訴書所載壓制、綑綁被害人謝逸鈞之客觀行為,涉犯傷害、私行拘禁罪嫌坦承不諱,但堅決否認關於被害人連紹雄、施競堯部分所涉私行拘禁、遺棄等罪嫌,且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段傳叡等2 人有何成立前開犯罪之行為,亦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渠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係偶然性聚合,並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非參與犯罪組織。

(二)本案相關事證均遭檢警查扣,主要證人及被告均訊問完畢,縱有部分被告或證人尚未到案,亦無礙於法院對案件事實之釐清;被害人連紹雄、謝逸鈞所受槍傷均在大腿內側等非主要軀幹處,有可能是渠等攜入後,與被告段傳叡等

2 人及其他人搶奪武器過程中誤觸發而受傷,並由被害人連紹雄、謝逸鈞等人離開現場時一併帶走,故無從因現場未查扣該把槍枝或被害人連紹雄等2 人受有槍傷,逕推論該槍枝為聲請人段傳叡等2 人及其他人所有,聲請人段傳叡等2 人有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被告段傳叡等2 人年紀尚輕,先前有正當職業與收入且家庭各項生活尚未安頓妥適,無逃亡之虞。

(三)被告段傳叡等2 人均為受攻擊之一方,且於本案中未與被害人施競堯有所接觸,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請求撤銷原羈押禁見處分,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發回。倘認被告段傳叡等2 人仍有羈押必要,亦請念在被告段傳叡等2 人之家人對渠等思念至深,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後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法院得就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等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段傳叡等2 人均因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0 年6 月1日經本院刑事第五庭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段傳叡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段傳叡等2人均自110 年6 月1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10 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

1.被告段傳叡等2 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坦承、部分否認,與卷內證人林勇呈之證述、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交互參照,足認被告段傳叡等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段傳叡等2 人就本案事發過程、在場人參與內容所為供述,均有前後不一致或諉稱不知道云云等推卸責任、混淆事實及迴護共犯之情形,與到案共犯、證人陳述之犯罪情節亦有相異之處,已足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亦無法排除未來於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被告段傳叡等2 人復自承本案仍有相關共犯或證人未到案等語,尚待偵察機關追查以還原整體犯罪全貌與共犯結構,若任令被告段傳叡等2 人在外,渠等自得於審判過程中,透過多元途徑與在外之共犯或證人聯繫,就本案犯罪事實加以勾串,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段傳叡等2 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2.被告段傳叡等2 人所涉傷害、私行拘禁等罪嫌,涉及多人犯罪,被害人謝逸鈞等人傷勢非輕,犯罪情節與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段傳叡等2 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為命被告段傳叡等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被告段傳叡等2 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各款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另酌以被告段傳叡等2 人羈押期間,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可透過接見、通信之方式為之,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3.被告段傳叡等2 人其餘辯稱:伊等未參與犯罪組織、遺棄等行為,且無逃亡之虞。倘認有羈押必要,亦請念在家人對渠等思念至深,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云云,或屬本案於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事項,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或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不足以影響本院斟酌結果。此外,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被告段傳叡等2 人所述家人思念之情,當非得作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段傳叡等2 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自110 年6 月1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段傳叡等2 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