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房彥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32號),聲請抄錄卷證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房彥均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案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卷宗及證物影本。另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同案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法庭錄音內容;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房彥均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32號案件,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偵查庭錄音檔案、法庭筆錄,並為不起訴有新事證再行起訴、要告該案告訴人林子璇傷害,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法庭錄音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 點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
1 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6 點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32號案件之被告,該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判決,尚未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交付該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偵查庭錄音電磁紀錄、審判筆錄,均屬該案卷宗及證物影本,且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6 點第3 項前段所指足以妨害另案偵查、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等情事,為保障聲請人源自憲法第16條所享有刑事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爰依前開規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卷宗及證物影本。另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交付該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法庭錄音,聲請人既已說明其係為另有新事證再行起訴、要告該案告訴人傷害而聲請交付該等法庭錄音,足認聲請人已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核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3 項所定依法令、涉及國家機密等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法庭錄音內容;惟上開錄音內容中涉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尚非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須,且涉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號│名稱 │├──┼─────────────────────┤│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615 號卷││ │內109 年5 月28日偵查庭錄音電磁紀錄 │├──┼─────────────────────┤│二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內110 年1 月6 日││ │審判筆錄 │├──┼─────────────────────┤│三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內110 年1 月6 日││ │法庭錄音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