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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9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余宸君上列聲請人因返還擔保金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中檢謀振110執聲他2860字第1109086064號處分,聲請撤銷處分並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宸君前因被告張宗豪詐欺等案件為被告張宗豪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准予具保在案。被告張宗豪現已經有罪判決確定,並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刑前強制工作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無異,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應已免除,檢察官否准發還保證金之處分尚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準抗告。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發還保證金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10年9月6日以中檢謀振110 執聲他2860字第1109086064號函覆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惟該函文係以平信寄出,故無回執可供辨別送達日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對無訛。茲以聲請人係於110年9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狀,距離檢察官前揭發文日僅距7 日,參以一般公文製作及郵務送達所需日數,認在無確切證據足以確認送達日期之情形下,應從寬認定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符合前述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張宗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3月、1年5月、1年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被告張宗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年1月、1年4月、1年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張宗豪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31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張宗豪於110年7月13日已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以被告張宗豪已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聲請發還保證金,而檢察官以被告張宗豪刑前強制工作中,尚未發監執行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揆諸前揭條文固未就因有罪判決確定並於刑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於103年修正時,修正理由載明:「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舉之情形,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而本件被告張宗豪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應於刑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則其強制工作結束後,是否出監或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此屬檢察官對於刑之執行之職權,倘若被告張宗豪於強制工作結束後即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則被告張宗豪是否已等同入監執行而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是否仍不應免除具保責任,即有可議。從而,原處分以前開理由否准聲請人之聲請,所執理由尚待商榷,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