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82號聲明異議人 張雪梅受 刑 人 張瀠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助字第14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雪梅為受刑人張瀠文之法定代理人,因為檢察官違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的兩種情形,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沒有給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影響受刑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請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0年度執助字第147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本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可稽。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欲就前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法應向實際諭知該案主刑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