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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廖宜洵

(現於法務部○○○○○○○○○附設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8年度執保字第301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宜洵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廖宜洵(下稱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8年7月11日移送法務部○○○○○○○○○附設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年2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工作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而依刑法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8年7月11日起移送法務部○○○○○○○○○附設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年2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法務部○○○○○○○○○附設技能訓練所110年9月2日高女監教字第11005006120號函暨所附上開刑事判決、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該所110年第9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法務部○○○○○○○○○附設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