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62號聲 請 人 楊淑君被 告 楊信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信強恐嚇取財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狀(聲明上訴狀)所載。
二、經查:
(一)按得聲請發還並具領保證金者,應以原繳交保證金之人為限。查聲請人並非具保人,業據其於前刑事狀所自陳,且有本院107年聲字第5310號刑事裁定可稽,堪認本件聲請已不合法律上程式。
(二)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查本案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因具保人林秀鑾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獲釋,嗣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攜同被告到庭,復經拘提被告無著,本院因而於108年1月3日裁定沒收該保證金,嗣告確定等節,亦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107年聲字第5310號卷宗無訛,並有本院107度聲字第5310號沒入前揭保證金之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是前揭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並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有未合;又該筆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