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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63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徐秀貞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77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徐秀貞(下稱被告)為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押票附件誤載為販賣9次。而被告非常業販賣之慣犯,此由自民國110年1月7日至110年8月20日共近8個月監察期間,被告之犯行只集中多次於7月間可證。被告與配偶范光奇多年前皆有多次施用毒品被判刑和勒戒,迫於被告配偶范光奇因防疫期間收入短缺,致無以為常之現金短收,而集中於110年7至8月間為本案犯行,非常業蓄意而為。被告被查獲之交易多約為2公克重,係被告與配偶平時吸食之2至3日備存量,非大量或多量之販賣,且對象限於同樣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朋友,非蓄意對外販售。被告之負債係與配偶范光奇共同負責,係被告配偶范光奇所簽借,而被告配偶范光奇尚有父親遺留之3塊建地,其中1塊與另外兄弟3人已建4戶房屋,業已分戶分照施工完畢,市價預估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至2,000萬元,被告與配偶所欠之負債只有350萬元至400萬元,得以證明被告無須躲避債務。被告為51歲,只有國小畢業,成婚後多為家管,社會閱歷尚淺,面對法官訊問只會誠實直言不諱。被告與配偶租屋房租8,000元,被告配偶范光奇在人力仲介公司有正常工作,月入38,000元至42,000元,被告與配偶均係思想單純之勞工階層,係被毒品所誤,被告犯罪所得16,000元已繳交11,000元,餘款預計近期繳交完畢,被告雖涉重罪,但情有可原,無逃匿必要,亦無須躲避債務,無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代表犯罪態度良好,請得不再羈押,使被告速返家處理善後及與配偶范光奇處理售屋事宜,返還欠款,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

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即受處分人對原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僅得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提起抗告,惟若誤為抗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仍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自應由原審法院就受處分人之聲請而為裁定。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以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合議審判案件,由本院本案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被告後,於110年10月1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與被告之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訴字第1770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被告於收受送達後之同年10月4日具狀抗告,有刑事羈押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章可查,而被告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雖誤向本院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又本件聲請係於前開羈押處分送達後5日內,自屬合法,先予敘明。㈡而本院本案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對於被訴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所涉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販賣次數為5次(押票附件誤載為9次),應可預期判決的刑度甚重,則逃匿,妨礙本案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之可能性增加,又被告自稱對外負債甚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刑罰、躲避債務,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10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70號卷宗查核屬實。

㈢查:

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有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之部分自白、證人范吉良、何瑞彬、張淑華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少,將來面臨之刑度非輕,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準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甚明。至原處分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5次誤載為9次,應予更正,然因此尚無礙於原處分之本旨,故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嫌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⒋至被告所稱欲返家處理善後及與配偶范光奇處理售屋事宜,

返還欠款等情形,則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⒌綜上,本院合議庭審酌上情,認本院本案受命法官就本案於1

10年10月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