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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6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詹明祥

(現於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禁戒處分中)上列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110年度執聲字第2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明祥所處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詹明祥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保字第153號執行在案,並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將受處分人移送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禁戒處分,迄今已滿6月,茲據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10年9月22日龍安精字第110210號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住院禁戒治療,配合服藥,可參與協廚復健工作,表現稱職安份,經該院醫療團隊評估可終止刑前禁戒治療,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刑前禁戒處分應停止繼續執行,爰依刑法第89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禁戒處分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詹明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3日起將受處分人移送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禁戒處分,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禁戒)、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自110年3月23日起住院禁戒治療,配合服藥,亦參與戒酒治療團體及會談,改變動機提升,可參與協廚復健工作,表現稱職安分,情緒可穩定,無暴力行為出現,無重大人際衝突,無明顯精神病症狀,經醫療團隊評估已可終止住院禁戒治療等情,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10年9月22日龍安精字第110210號函檢附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