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温曜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 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110年度執聲字第2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曜麟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曜麟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1年11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工作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規定甚明。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8年10月31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年6月以上等節,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10月4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47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第12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