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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7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家曦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曦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4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行,對於案情調查顯有助益,節省司法資源不無功勞,尚無以羈押手段達到審判之進行。被告係因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件多次強盜犯行,家人訝異、痛心之外,亦對自己未盡照料責任深感後悔,望能將被告接回同住照顧,把握最後時光陪伴彼此,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①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②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③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強盜罪、強盜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之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本案強盜、強盜致死罪之被害人達7人,犯罪次數非少,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3款(筆錄及押票誤載為第2款)之羈押原因,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定於110年12月29日宣判,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