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4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郭偉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請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觀執助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確定,惟聲明異議人心臟衰竭等病因,目前在台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且在附設療養舍治療中,身體狀況很差,且已經法務部○○○○○○○○拒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因此向鈞院聲請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以便聲明異議人安心養病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不當,自得適用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為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仍應依該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保安處分之法院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嗣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1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觀察、勒戒之處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觀執助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11號裁定列印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6日新北檢錫孝(力)109毒偵561字第292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觀執助字第23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觀執助字卷第3~7、93頁,本院卷第31~118頁)。揆諸前開說明,是對聲明異議人諭知為觀察勒戒之法院係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以,聲明異議本案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從而,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法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